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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 生产经营单位必设安全总监 否则最高罚款达2万!

  近日,《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规定》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


  1、建筑施工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


  2、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且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3、安全总监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具备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此外,企业要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否则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文件原文:


  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积极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三)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特种作业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指引性规定,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四)保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九)开展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起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二)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


  (三)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


  (四)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六)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七)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自动扶梯等重点区域、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协调园区或者楼宇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任免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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