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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未取得“安证”擅自施工 将联合18部门联合惩戒!

   日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通知》,明确对10类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进行联合惩戒,资质街为您进行详细解答。


  一、10类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必看!未取得“安证”擅自施工 将联合18部门联合惩戒


  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4、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5、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6、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7、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8、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9、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10、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二、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必看!未取得“安证”擅自施工 将联合18部门联合惩戒


  1、安全监管总局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各部门相关系统即时提供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2、联合部门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安全监管总局、中央文明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就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三、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在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等。


  四、惩戒措施


必看!未取得“安证”擅自施工 将联合18部门联合惩戒


  (一)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2.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3.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4.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5.依法依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6.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二)依法暂停审批其新的重大项目申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补贴资金。


  (三)依法限制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


  (四)依法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五)依法限制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或者终止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依法限制、暂停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发行。


  (七)暂停审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科技项目。


  (八)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九)对吊销或者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存在失信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十二)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发布广告。


  (十三)将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报金融机构,作为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的重要参考依据。


  (十四)在审批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时,依法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从严掌握或者不予批准。


  (十五)证券交易所在审核证券上市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审核企业挂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作为重要参考。


  (十六)要求上市企业将本企业纳入黑名单情况作为必须披露事项。


  (十七)根据安全生产风险水平,上调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十八)依法限制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九)在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等环节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等措施。


  (二十)将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作为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的重要参考,作为评先评优的限制条件。


  (二十一)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二十二)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二十三)将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纳入检验检疫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和监督。


  (二十四)依法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二十五)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认证证书。


  (二十六)严格、审慎审查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申报事项。


  (二十七)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时,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二十八)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应当参考其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政府荣誉。


  (二十九)在各部门主管领域内取消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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